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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974号

金象荣、谷文萍等与金天大、冯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金象荣,谷文萍,金晓峰,金天大,冯祥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1974号原告金象荣,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谷文萍,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金晓峰,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金象荣(系原告金晓峰之父),身份同上。被告金天大,男,193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冯祥秀,女,192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金天大(系冯祥秀之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象荣、谷文萍、金晓峰与被告金天大、冯祥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三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以原、被告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象荣、谷文萍、金晓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金象荣、谷文萍、金晓峰负担。

审判员  邹巧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