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17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负责人王周屋。被执行人粟辉。被执行人青欢。被执行人史黄勇。被执行人欧建红。被执行人唐枚丽。被执行人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粟辉。被执行人长沙宝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殴棕保。被执行人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
法定代表人:唐枚丽。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栗辉、青欢、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史黄勇、欧建红、长沙宝盛纸业有限公司、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栗辉、青欢、长沙营富纸业有限公司、史黄勇、欧建红、长沙宝盛纸业有限公司、唐枚丽、湖南精威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姚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