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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1035号

顾平与袁裕林、王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平,袁裕林,王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1035号原告顾平。委托代理人沈永标,海门市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顾善珍。被告袁裕林。被告王红英。

原告顾平与被告袁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又根据原告顾平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红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标、顾善珍,被告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裕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平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裕林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3厘,借期1年。后在借款未到期时,即2014年2月21日,双方计算借款利息得18720元,原告又另外向被告出借现金8128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分3厘。2015年2月21日,双方经结算,借款期内利息得46800元,本息合计346800元,被告又归还800元,故借款为346000元,被告袁裕林重新以借款本金为346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分4厘,借款期限1年,借期内利息为58128元,到期归还本息人民币404128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付息。现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46000元,并支付利息58128元;两被告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裕林未答辩。

被告王红英辩称,被告袁裕林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其并不知情;原告顾平其也不认识。原告出示的2013年7月6日的借条已明确作废,有效的凭证仅为2015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故案涉借款是被告袁裕林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袁裕林向原告顾平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顾平人民币叁拾肆万陆千元正.月息1分4厘.到期归还本金加利息肆拾万肆仟壹佰贰拾捌元正。借款人:袁裕林借款日期:2015年2月21日”。现原告以两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袁裕林、王红英于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即被告袁裕林享有和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另出具1份由被告袁裕林于2013年7月6日书写的借条,载明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月息1分3厘,借期1年。但该份借条上已书写了“作废”字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王红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存在的重要依据。原告持有被告袁裕林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袁裕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2013年7月6日的借条已经作废,原告作为有效债权凭证的系被告袁裕林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被告袁裕林应该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袁裕林违约,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顾平关于要求被告袁裕林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裕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所持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红英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裕林归还原告顾平借款人民币346000元;

二、被告袁裕林支付原告顾平利息人民币58128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袁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袁裕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2元,由被告袁裕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 判 长  顾洪健

代理

审判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季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