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建宝,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5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六日。2016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建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建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姜建宝先后至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康家塘等地,采用直接推门入室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姜建宝至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96号兰阳大厦A座804室,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于某的男式公文包、妇式拎包各1只,男式公文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元。2、2015年7月6日0时许,被告人姜建宝至常州市钟楼区北德泰恒大酒店地下一层办公区,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门入室的手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酒店保安发现并抓获。公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姜建宝处行政拘留6日。3、2015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姜建宝至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康家塘83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康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车篓内的女式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余元、白色三星手机1只、银行卡等物。4、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姜建宝至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林园村委庵前村16号的出租屋,趁无人之际,采用直接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王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5、2016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姜建宝至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勤业村委毛家塘93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扳窗、开锁等手段进入屋内,窃得江某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男式外套1件、男式运动鞋1双,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的男式外套1件、男式运动鞋1双,并将其发还给了被害人江某。被告人姜建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建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建宝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于某、康某、王某和江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文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5)天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建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部分盗窃属入户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建宝的部分盗窃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建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建宝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建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的31日及被行政拘留的6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姜建宝退赔被害人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兆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阮 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