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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0806号

沈玲与张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沈玲,张宏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0806号原告沈玲,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公民身份号码×××6045。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被告张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39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柯善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系该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宏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3234.87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宏林应承担的赔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赔偿,对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由法院酌定300元,护理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应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清单予以佐证,误工天数应按照住院天数和出院休息天数合计3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鉴定意见,已向法院提交重鉴申请,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不同意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4时53分,张宏林驾驶粤x×××××号车辆行至顺德区大良宝林路下坡路段与刘熀元驾驶粤x×××××号车辆(搭载沈玲)发生碰撞,造成张宏林、刘熀元、沈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熀元、沈玲无责任。2016年3月25日,沈玲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接受治疗,至同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1.维持左上肢石膏外固定至少4周,出院后4周返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2.建议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建议全休壹个月;……。沈玲为此花费医疗费9075.3元。2016年6月30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玲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并软组织挫伤后遗左手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沈玲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沈玲为城镇居民,其有被扶养人两人,即父亲(1955年4月3日出生)和儿子(2013年6月22日出生)。沈玲的父母共生育包括沈玲在内两名子女,均已成年。沈玲事发前从事五金加工工作。另查明,登记在张宏林名下的粤x×××××号汽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刘熀元达成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份额先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剩余份额,再赔偿刘熀元的损失。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28801.54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被告张宏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附表第一至三项共1017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7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共118626.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8626.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综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01.5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玲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玲8801.54元;

三、驳回原告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2.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沈玲已预交),由原告沈玲负担159.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42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径向原告沈玲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瑞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075.3元9075.3元应按照基本医疗用药赔偿。依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营养费500元2000元过高,请酌定300元。遵医嘱,酌定500元。四护理费420元42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护理费合理,依原告主张。五误工费4200元11433.3元误工天数应有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佐证,误工天数为36天。原告左手骨折,产生一定的误工期合理,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天数共36天。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从事五金加工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合理,误工费共4200元(3500元/月÷30天×36天)。六残疾赔偿金107206.24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692.24元)107206.24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接纳。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同意赔偿。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300元1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不同意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本院酌情支持。合计128801.5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