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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293号

陈宝勇与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宝勇,王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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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293号

原告:陈宝勇,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王卫国,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原告陈宝勇与被告王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卫国立即偿还借款52328元;2、诉讼费由王卫国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王卫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宝勇借款52328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陈宝勇多��催讨,王卫国拒不还款。陈宝勇提供借条1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王卫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陈宝勇举证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陈宝勇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王卫国向陈宝勇借款52328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陈宝勇收执。之后,陈宝勇要求王卫国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宝勇与王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卫国向陈宝勇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陈宝勇要求王卫国偿还借款52328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王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宝勇借款本金52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王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志艳

人民陪审员  XX武

人民陪审员  林舒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瑞娟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