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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389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3月18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凯权,云南张剑弼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凯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康某(1998年4月25日出生)经事先预谋,乘坐微型车至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安八公路恒进农业旁路边,由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至鑫鑫种苗冯某某家住处,并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之机将一部苹果牌5S型号A-142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78元。2、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康某(1998年4月25日出生)经事先预谋,以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由,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至云南省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安禄公路下行线青龙哨村背后路段,后由康某(1998年4月25日出生)提出要试驾被害人的摩托车并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驾驶的一辆黑红色相间圣火神牌型号SHS150-16(牌照为云XX**)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31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两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2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有坦白的情节,没有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摩托车中属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且亲属自愿交纳1000元罚金,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员之间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自愿为其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江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