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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387号

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郑永生、方淑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郑永生,方淑珍,徐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11民初1387号

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南塘*号。

法定代表人:孙荣根。

被告:郑永生,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文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74********。

被告:方淑珍,女,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浙江花木城**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1********。

第三人:徐立新,男,1965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联锦大厦*座**楼。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5********。

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永生、方淑珍及第三人徐立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中元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海峰

代理

审判员  朱苏妹

人民陪审员  朱幸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