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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刑初175

朱某、支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朱某,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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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4月23日,汉族,无业。因犯���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支某,男,1985年2月1日,汉族,个体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支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小芳、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朱某到扶沟境内,在柴岗乡柴岗村村东地的水泥路上,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乙手��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2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信用卡、一部红米NT2黑色手机、一部华为白色手机、充电器、价值26元的牛肉;同日14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曹里乡的一条东西柏油路上,将被害人齐某乙放在电动车的车座处的一个蓝色挎包抢夺走,挎包内有16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564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支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朱某、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不表示异议,以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支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被告人朱某到扶沟境内,在柴岗乡柴岗村村东地的水泥路上,乘其不备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乙手中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20元左右现金、身份证、信用卡、一部红米NT2黑色手机、一部华为白色手机、充电器、价值26元的牛肉;同日14时许,二被告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曹里乡的一条东西柏油路上,乘其不备将被害人齐某乙放在电动车的车座处的一个蓝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600元现金、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564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同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被告人支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征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2016年1月2日1时许,我骑电动车带着女儿赵某走到柴岗乡水厂东西路上时,一辆摩托车追上来,后面坐着的那个男子伸手将坐在我后面的女儿赵某手里的挎包和棉衣抢走,我就和俺女儿大喊有人抢包,喊了几声,他们将女儿的棉衣扔了下来,后来我就报警了。被抢的挎包里有一个钱包、身份证、信用卡、两部手机、充电器、二十六元的牛肉。2、被害人赵某陈述,与其母亲周某乙的陈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齐某乙陈述,2016年1月2日14时许,我骑电动车走到跨李庄快上大路时,我的挎包被抢,我发现两个男子骑着一辆大架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把我挎包给捞走了,我没有撵上。我被抢的挎包是蓝色的,内有1600元现金,我的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4、被告人朱某、支某均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及各分得赃款800元的事实。5.鉴定���见,证明两个被抢夺的手机价值共计564元。7、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夺的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前科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被告人支某无犯罪前科。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释放证明及缓刑执行通知,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二份,证明被告人支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已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摩托���乘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支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已全部退赃,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犯罪所得赃款8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鄢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个月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支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阙茂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