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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420号

闫殿明与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殿明,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420号

原告:闫殿明,男,1966年4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东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军,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闫殿明与被告刘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7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我承包了被告的粉刷工程,工程完工时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我款项67700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为没钱为由拒付,拖欠至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刘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的墙体粉刷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刘军于2015年9月22日及2016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共欠原告款项67700元,其中,2015年9月22日的欠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按百分之十罚款。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即2270元。后经被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协议、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其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偿还日期,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5年9月22日的欠款227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2日以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闫殿明欠款67700元及逾期违约金2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祥海

审 判 员  宋 超

人民陪审员  翟忠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