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464号原告王海鹰委托代理人肖里拉,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华被告夏黄林原告王海鹰与被告高华、夏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新津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双燕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宋怀兵、
人民陪审员郑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海鹰及委托代理人肖里拉、被告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鹰诉称,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6个月。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在原告的催促下,二被告又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出具了保证,并保证在2014年12月底还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华辩称,通过案外人XX才得知被告夏黄林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情,自己没有经手借款之事,只是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补签了借条。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是受原告逼迫而形成。借款后自己分多次向银行卡(该银行卡户名为高华,由案外人持有)存款365840元,该款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借款已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夏黄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黄林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从其所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取现183850元。后被告高华、夏黄林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100000(壹拾万元整),利息10000元(壹万元整)。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高华与被告夏黄林于2007年8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一份、《保证》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二页、新津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1、被告夏黄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高华、夏黄林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归还期限为6个月,且二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于2014年12月底还款,也已逾期,现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华提交其银行账户存入、支取清单只能证明该银行帐户有存款和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入该银行帐户的款项由原告支取且原告否认收取被告高华存入的存款,因此被告高华辩称银行存入、支取的365840元为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约定于2014年12月底还款,现已逾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华、夏黄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海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金额不超过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高华、夏黄林负担,此款原告王海鹰已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双燕
代理
审判员 宋怀兵
人民陪审员 郑永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