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3705号原告仇俊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仇高册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宁,1975年12月19日出生,男,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村,居民,住该村。被告张侠,女,1974年4月,汉族,汉族,郯城县重坊镇东高村,居民,住该村。
原告仇俊江与被告李宁、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原告仇俊江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仇俊江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仇俊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仇俊江负担。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景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