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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566号

季建华与纳学祥、刘宏军、宁夏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建华,纳学祥,刘宏军,宁夏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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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1566号原告季建华,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学祥,男,回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刘宏军,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瑞鹏,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季建华诉被告纳学祥、刘宏军、宁夏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季建华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季建华、纳学祥、刘宏军、宁夏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季建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季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00元,减半收取1375.00元,由原告季建华负担。

审 判 长  朱海利

代理

审判员  吴鑫鑫

代理

审判员  吴培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艳娟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