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5民初2282号

卢某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282号

原告:卢某某,女,齐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振忠,齐河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某甲,男,齐河县人。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无财产、无债务,双方互不补偿;4.返还陪嫁物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2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15日生一男孩华某乙。由于婚前未对其进行全面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碎小事争吵,特别是有了孩子,本应该给家庭带来幸福和快乐,而被告却不珍惜。原告和老人多次相劝,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结婚四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被告华某甲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华某甲于2012年3月12日向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6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告卢某某主张与被告华某甲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碎小事争吵,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卢某某主张与被告华某甲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碎小事争吵,被告经常上网玩游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并生有子女,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培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