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755号
原告:吕满洪,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戴院青,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黄秀勤,女,汉族,1981年11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鹤山市。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满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订明按每月5%利息计算,定于2015年3月30日前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届时,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又于2016年1月3日以家庭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2、两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两被告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戴院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方一栏载明戴院青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及居住地址,贷款方一栏空白,记载内容为借款方因生意经营需向贷款方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5%,借款方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戴院青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摁手指摸确认。2016年1月3日,被告戴院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戴院青现借吕满雄现金1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戴院青一直无还本付息,遂持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鹤山市沙坪街楼冲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吕满雄”与“吕满洪”是同一人。本院经向鹤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核实,无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推定原件的持有人即本案原告为权利人。原告和被告戴院青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院青借款后无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戴院青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本金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5%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50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据》中本金13000元由于无约定利息,故该13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被告黄秀勤的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戴院青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黄秀勤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院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满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3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合计1935元,由被告戴院青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375元,公告费原告自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源 冠 泉
审 判 员 黄 粤 康
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泽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