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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847号

程某与刘某1等七人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程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847号原告程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委托代理人刘迪,系刘某2之子。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刘某6。被告刘某7。

原告程某诉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现因年岁已高,无法独立生活,要求七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与一个子女共同生活,由其照顾日常生活起居,其他六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原告生病住院由七人共同护理,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由支付赡养的六个子女共同承担,原告去世后,安葬原告所需费用由支付赡养费的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1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生病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原告去世后产生的安葬费用我也同意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4辩称,我不同意原告与我一居生活,也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因为我赡养原告十多年没有人给赡养费,但对医疗费和安葬费用同意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5辩称,我要求直接赡养老人。

被告刘某6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7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刘某7。原告丈夫已经去世,现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需子女尽赡养义务。

被告刘某5要求直接赡养原告,原告也表示愿与被告刘某5一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七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基于年老体弱、不能独自生活的情况下向子女主张给付赡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某5要求直接赡养原告,原告也同意与被告刘某5一居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赡养费数额除被告刘某4不同意给付赡养费外其他六被告均同意每人每月给付300元。对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由七个子女平均分担。对原告提出的去世后产生的安葬费用由支付赡养费的六个子女共同承担的请求,因安葬费用非赡养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5一居生活,由被告刘某5直接赡养;

二、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某7自2016年8月16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程某赡养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6、刘某7每人承担4元,原告承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丽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