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6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壮族,小学文化,小商贩,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覃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新墟村胜茂百货门口无照经营烧烤档时,中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三乡分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整治。期间,覃某对执法人员予以辱骂并持汤勺暴力反抗、推撞,致执法人员伍某林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伍某林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覃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接报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覃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区燕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燕云卜璐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