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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323号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323号

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生于1990年9月5日,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峻由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某承担。原告唐某某提出以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通过网络聊天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峻。婚后,被告龙某性格怪癖、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龙某对原告唐某某及小孩非常冷漠,被告龙某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3年8月,原、被告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当晚被告龙某回娘家生活。原告唐某某多次接其回家,但被告龙某不予理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唐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并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其后又撤回了起诉。如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原告唐某某遂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原告唐某某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生子唐某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一份;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5)华蓥民初字第137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传票》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龙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龙某认识恋爱后,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一子唐某峻。

原告唐某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但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唐某某认为与被告龙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以诉请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本院对原告唐某某作了调解工作,但其坚持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来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

原告唐某某诉称,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和争执实属正常。

原告唐某某还称,其与被告龙某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龙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就是否同意离婚提出答辩意见。因此,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充分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具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娅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