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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行终95号

刘长发诉枣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发,枣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6行终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友明,枣阳市公安局局长。

上诉人刘长发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30日,刘长发与其家人共同承包了枣阳市西城开发区靳庄三组的土地2.67亩,枣阳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枣阳市沙河城区段治理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靳庄三组的土地,其中包括刘长发承包的部分土地。当地有关部门已对所需临时占用的土地进行了评估,并制定了补偿标准。刘长发对补偿款有争议。2015年7月31日,施工单位在现场施工,遭到部分村民阻拦,施工被迫停止,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在民警处理的过程中,刘长发追打参与施工的铲车司机,司机离开现场。刘长发又用镢头将铲车的玻璃砸破。办案民警将刘长发带回西城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刘长发在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了名。枣阳市公安局认为,刘长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决定对刘长发行政拘留6日,并于当日送枣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刘长发对该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枣阳市公安局负有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刘长发因临时占地补偿款问题,同当地有关部门产生争议,本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刘长发在施工铲车已停止施工,并且枣阳市公安局民警正在现场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追打铲车司机,并且将铲车玻璃砸破。枣阳市公安局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拘留6日的治安处罚,量罚适当。刘长发诉称办案人员哄骗其签字,认为处罚程序违法,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枣阳市公安局在处罚前告诉了刘长发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程序合法。故刘长发认为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刘长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长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长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砸的铲车玻璃,主观上不具有违法的故意。对于上诉人损坏的玻璃,公安机关没有进行价值鉴定,上诉人认为如果价值很小,应认定情节轻微构不上处罚。上诉人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作的供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把我的地推了,我气的很,我是做了点过火的事,我先是用铁锹撵了下铲车司机,我也不是真打他,后来我气狠了,我是用镢头把铲车的玻璃给他砸了,砸破了两块。”“砸车玻璃时,铲车当时没有施工,是停在那被我砸破玻璃的。”上述询问笔录内容都经过上诉人刘长发签字确认。上诉人因临时占地补偿款问题,同当地有关部门产生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上诉人在施工铲车已停止施工,并且枣阳市公安局民警正在现场处理的情况下,仍然追打铲车司机,并且将铲车玻璃砸破,其主观上具有损毁财物的故意,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拘留6日的治安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其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砸的铲车玻璃,且被砸破的玻璃价值很小、情节轻微,构不上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其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下作出的陈述,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长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梁 辉

审判员 孙苏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