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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296号

林良伟与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良伟,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296号

原告:林良伟,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告: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新凤村*组**号。

法定代表人:袁正平。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号*幢。

法定代表人:金明。

原告林良伟诉被告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诗意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易购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原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姜晶晶独任审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粤1781民初2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苏宁易购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粤17民辖终33号裁定,驳回苏宁易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梦诗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良伟诉称:我于2015年12月18日在被告苏宁易购网上的梦诗意公司所开的梦诗意家纺旗舰店上购得其声称90%含绒量的羽绒被3条,共付款2294元,由卖家包邮到约订交货地点“广东阳江市阳春市春城街道文塔街华达楼”,收后发现产品质量极其低劣,并且不标注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不标注纤维含量等多项违反了[GB5296.4-2012],而这两个都是国家强制标准,必须标示。此商品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商品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因苏宁正品保障承诺假一赔五,为此多次向苏宁投诉,其不予理会。经本人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公司检测,质检报告显示填充物为“羽毛羽丝鸡毛化纤混物”,被告梦诗意公司所售商品材质严重不符,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为此本人多次与两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假一赔五承诺,理应履行;且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应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梦诗意公司赔偿原告购物款2294元的五倍11470元;2、被告梦诗意公司承担商品检测费用300元;3、被告梦诗意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梦诗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产品有东莞市莞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结论证明,原告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其提供的所谓检测报告是单方面委托,不是权威部门委托鉴定,且鉴定的不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

二、我公司已经退回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缺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梦诗意公司是一间加工、销售床上用纺织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苏宁易购网开设了梦诗意家纺旗舰店。2015年12月18日,原告登录苏宁易购网,在梦诗意家纺旗舰店购买了3条羽绒被,购物网页显示该羽绒被含有90%白鸭绒,交付方式为卖方包邮,原告支付了购物款2294元后,卖方邮寄羽绒被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滨江路文塔新街华达楼,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左右签收。原告在收到羽绒被后发现羽绒被没有标明安全类别和纤维含量,于2016年1月6日在苏宁易购网申请退货,并将羽绒被送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羽绒被的成分(填充物)是羽毛羽丝鸡毛化纤混合物,原告用去检测费240元,提供了检测费发票,原告诉称用去运费60元,但是没有提供发票。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苏宁云台假冒商品赔付标准》赔偿货款的五倍损失,被告梦诗意公司将货款2294元退回了原告,但没有进行赔偿。被告梦诗意公司提供了一份东莞市冠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梦诗意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提供的梦诗意羽绒被样品检测符合吊牌标示成分。因被告梦诗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7发出书面通知给被告梦诗意公司,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如不提交或逾期提交则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梦诗意公司拒收该通知书,亦没有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另查明,苏宁易购网是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所设的网站,该公司出台了《苏宁云台假冒商品赔付标准》,该标准规定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视为销售假货,商家需对购买该商品的消费者按照假一赔五的标准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交易详情页面、网购描述页面、商品标签实拍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梦诗意公司开设的梦诗意旗舰店购买羽绒被,原告是消费者,被告梦诗意公司是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和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梦诗意公司经营的梦诗意家纺旗舰店购买三张羽绒被,羽绒被经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测成分(填充物)是羽毛羽丝鸡毛化纤混合物,被告梦诗意公司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梦诗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意见,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提交的东莞市冠准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只是对被告梦诗意公司送交样品的检测,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羽绒被符合商品说明,故被告梦诗意公司作为被告苏宁易购公司的商家应当遵守其假一赔五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梦诗意公司赔偿原告购物款的5倍即11470元(2294元×5),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羽绒被用去检测费240元,原告请求被告梦诗意公司承担该笔检测费,理据充足,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苏宁易购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被告梦诗意公司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本案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宁易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6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梦诗意公司、苏宁易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470元给原告林良伟;

二、被告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检测费240元给原告林良伟;

三、驳回原告林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为47元,由被告海门市梦诗意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晶晶二○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