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595号
原告:王某(身份证号码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威海环翠西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身份证号码为),居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归还,并约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据借条及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5%,到期未还利息为本金每日30%。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款项1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9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50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该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承诺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其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至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丛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