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红波,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红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理由诉至本院。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有提供房产证,社区居住证明、物业公司证明来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郑州市管城区。对此,原告提供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的起诉材料证明,其在该院提供的住址为洛阳市西工区,故本院有管辖权。故本院有权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律规定,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仅能证明被告给洛龙法院提供的送达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不能据此确定洛阳市西工区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据此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区在郑州市管城区,被上诉人向西工法院提供了房产证、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来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区,表面上看来,其提供的证据项目似乎能证明其居住在管城区,但实则不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提供的房产证上显示其房屋坐落于“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20层2038号”,而社区居住证明上其注于“管城回族区北下街街道办事处兴达楼宇社区华林新时代楼2038室”,该居住证明上的居住地址并未显示与房产证的地址一致。2、据了解,社区出具证明的前提是需要物业公司先出具证明,可见物业公司的证明是重要第一手资料,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物业公司的证明上并未显示其依据材料出具的该证明,如果不对相应的依据材料进行调研,无法判断物业公司作出的证明是否客观正确。3、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没有落款谁是经办人,形式上不规范。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该物业公司是否具备出具此证明的主体资质也无从得知。因此,上诉人认为,西工区法院在未对社区和物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行为是不严谨且有是公允的,上诉人不能予以认可。1.2006年7月24日,被答辩人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凯瑞房地产公司开发于洛龙区“国宝花园”的房屋一套,在该《商品买卖合同》中,被答辩人本人提供的住址为“洛阳市九都路67号院2-1-401”,而被答辩人提供并附在该《商品买卖合同》后的身份证上的地址显示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定鼎北路4号院2栋1门501号”。2.2013年,被答辩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凯瑞房地产公司,2014年6月18日,洛龙区人民法庭经审理作出(2013)洛龙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决书》,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答辩人的住所地为“洛阳市九都路67号院2号楼1-401室”。3.2015年,被答辩人就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洛龙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裁决,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5)洛龙执字第721号),该执行案件受理后,洛龙区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而被答辩人在该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仍为“洛阳市九都路67号院2号楼1门401室”。因此,被上诉人位于“洛阳市九都路67号院2号楼1门401室”的住址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载明,且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被上诉人本人也已自认,即不便确认,但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西工区经常居住的可能性。
三、既然被上诉人提供经常居住在郑州管城区的证据不完备,其住所地难以确认,故上诉人认为,西工区人民法院应当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性质考虑、根据合同履行地管辖的原则将本案移至洛阳市洛阳区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牛红波答辩称,1、证明经常居住地只需要社区出具居住证明,而物业公司的证明是社区居住证明需要的文件之一,法院并不需要物业公司的证明。答辩人是为了明确事实,才将两份证明材料同时寄到了西工区法院。2、居住证明办理的过程是我先向物业公司提出了申请,由物业公司住大厦的经理和楼层专管员共同到我房间实地查看,确定是用于生活而且是本人居住、经常出入后,向总经理汇报、签字同意盖章,然后由在南阳路的总经理及办公室人员审核无误,才盖章。我拿着物业公司证明到“管城回族区北下街街道办事处兴达楼宇社区”,这不是华林新时代大厦的地址,而是社区的名字,该社区设在兴达国贸大厦里面,管辖范围是附近的几幢高层公寓和办公楼,这根本不是地址不符。社区工作人员接到物业公司申请后,派出两位同志连同物业公司的人员,再一次到我房间实地查看、并查看及复印了房产证等其他证明材料。然后才出具证明,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整个流程完全合法,社区是基层政府派出机构,办事人员深知出具证明的意义和担负的法律责任,其工作严谨细致,证明的公信力不容置疑。3、答辩人早已不在洛阳居住,身份证和户口本均是郑州市。其他案件上的地址和本案无关,洛阳开瑞置业公司为被告,是被告所在地管辖,和原告地址无关,为了方便法院通知,我才写了洛阳亲戚家的地址,方便送达。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不适用专项管辖原则。我补充两点,1、因为上诉人说合同执行地有管辖权,但是我在西工区法院作了陈述,“我从来没有和凯瑞公司签署过物业合同,合同根本不成立,如何能根据合同确定履行地呢?”2、我公寓的建筑面积是56.26平方米,这实际是一层的面积,该楼的结构是loft实际是两层,上面一层是钢架搭起来的,它不计入建筑面积,但实际上使用面积是100多平方米,它是根据每个住户的不同需要,特别订制,适合自己的结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案件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上诉人牛红波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郑州市,其提供的房产证及管城回族区北下街街道办事处兴达国贸楼宇社区居委会证明、郑州华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2010年11月起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20层2038号居住。上诉人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仅能证明牛红波在法院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洛阳市西工区,不能据此确定洛阳市西工区为牛红波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洛阳凯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博文
审判员 曹 园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