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2773号
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沙坨子乡安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会武,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1104785。
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会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被告刘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意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我单位工作。对于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认定的如下事实和裁决内容我单位认可:2003年10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月平均工资4800.0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原告单位停产放假,被告离开原告处。裁决我单位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7600.00元。但仲裁裁决我单位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不予认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同意为被告缴纳其离职前一年社会保险单位应交部分。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给付经济补偿57600.00元,缴纳200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社会保险部分属于终局裁决案件。因此,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会武对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均认可,并且对除社会保险之外的裁决内容亦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受仲裁时效限制,被告认为,社会保险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均认可,故本院对于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刘会武社会保险缴纳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认为,社会保险的裁决为终局裁决,但此裁决书未载明为终局裁决,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社会保险的缴纳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同意为被告缴纳离职前一年的社会保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刘会武缴纳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
二、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会武经济补偿金57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平泉鑫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审判员 李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鹏伟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工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