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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481号

徐国荣与程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国荣,程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481号

原告:徐国荣,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丰产村江河山河埠*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江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2号。

主要

负责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杰,该单位建德分公司员工。

原告徐国荣与被告程江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耳聋与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荣的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告程江平的诉讼代理人翁建红、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2日,被告程江平驾驶的浙A×××××号车沿320国道由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体育馆驶往新安东路方向,途经大转盘新安化工集团大楼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同向由原告徐国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荣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江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1952年10月21日出生)系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丰产村村民,其家庭所有土地于2007年全部被征用;其已参加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现已在建德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享受养老待遇(包括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系案外人杭州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伤情: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构成九级伤残;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徐国荣于2015年1月22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右耳轻度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度),其损伤程度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126.69元(含统筹支付297.1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3.44元,未包含被告垫付款项)。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0元。6.残疾赔偿金:148627.6元。原告至定残前一日年满63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714元/年*20%*17年=148627.6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2304.29元。原告诉请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

七、被告垫付费用:被告程江平除医疗费外另行垫付了5000元;被告垫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但二被告对该垫付的医疗费中10000元具体垫付人存在争议,二被告可就垫付款另行解决。

八、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88738.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江平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江平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91643.3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江平承担(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江平承担。

被告程江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9146.71元,另支付了5000元现金,总计44146.7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如若构成伤残,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1912.42元的医疗费中未扣除统筹支付的99.48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3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认可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根据我方调查,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作如下补充答辩,对原告进行鉴定及治疗耳聋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耳聋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已进行耳聋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起诉时治疗已经终结;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

九、争议处理:(一)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万元)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原告的耳聋不构成伤残且原告已治疗终故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与事故具有关联性;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明确原告经手术治疗遗留左、右耳轻度听觉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度),故原告治疗耳聋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部分医疗费属于确有必要并实际发生,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对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程江平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有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已开始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被告程江平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中原告及其配偶均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污水厂从事临时工,每日收入140-150元不等,跟着私人老板工作。故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在仍在从事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酌情予以认定。(五)对被告程江平提出的被告的垫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决原告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纠纷,被告的垫付款系二被告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程江平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垫付款二被告可另行解决。裁判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徐国荣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876.69元(3126.69元+1950元+1800元+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65427.6元(182304.29元-116876.69元),因被告程江平已垫付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876.69元(116876.69元-5000元)应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65427.6元。被告程江平的垫付款二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国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187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徐国荣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5427.6元。

三、驳回原告徐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徐国荣负担143元,被告程江平负担1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志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