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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538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伍红梅、潘强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伍红梅,潘强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38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伍红梅,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告:潘强洪,男,1976年6月22日参数哼,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支行)与被告伍红梅、潘强洪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红梅、潘强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重庆商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伍红梅、潘强洪立即向原告偿还未还透支款161856.76元、手续费7650元、利息4547.11元、滞纳金1853.31元,共计175907.1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765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8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161856.76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93***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伍红梅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伍红梅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16000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7540元。被告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7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765元,被告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对被告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原告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吴潘强洪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伍红梅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透支金额划入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以所购汽车为其合同项下欠原告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伍红梅、潘强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抵押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等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伍红梅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汽车分期卡,特别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根据被告伍红梅的申请,被告伍红梅(乙方)与原告工行小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翼虎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贰拾柒万零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伍万肆仟捌佰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凤天路支行。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7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765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贰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若乙方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甲方(注:即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有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工行小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伍红梅作为抵押人(乙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用所购买的翼虎牌汽车(车牌号为渝B93***)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4日,被告潘强洪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伍红梅(以下简称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伍红梅指定的账户划入透支金额216000元。被告伍红梅在2015年6月第10期未支付手续费且未足额偿还透支款,产生33.1元滞纳金。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被告伍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至2016年3月,已经出现连续10次未按期还款并产生滞纳金。截止2016年3月25日,被告伍红梅的透支未还款为161856.76元、未支付的手续费7650元、欠利息4547.11元、产生滞纳金1853.31元,透支未还总金额为175907.18元。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伍红梅签订合同、收到被告潘强洪出具的承诺书后,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伍红梅、潘强洪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和支付手续费,但被告伍红梅在2015年6月第10期未支付手续费且未足额偿还透支款,且从2015年6月26日起,被告伍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和支付分期手续费,至2016年3月,已经出现连续10次未按期还款并产生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被告潘强洪的承诺,原告有权宣布《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伍红梅、潘强洪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因被告伍红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渝B93***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则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93***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1、被告伍红梅、潘强洪立即向原告偿还未还透支款161856.76元、手续费7650元、利息4547.11元、滞纳金1853.31元,共计175907.18元(手续费已计算至2016年3月,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765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8月;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从2016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金额161856.76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以后的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金额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原告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渝B93***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红梅、潘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红梅、潘强洪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截止2016年3月的未还透支款161856.76元、手续费7650元、利息4547.11元、滞纳金1853.31元,共计175907.1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支付直至本金结清的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按月以765元计算,至分期期数36期付清为止,最长不超过2017年8月),所有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对被告伍红梅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红梅、潘强洪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郝白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