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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8590号

8590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朱美娟,查加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859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

主要

负责人:蒋俊,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东平,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查加福。

被告: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人民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工业园区(创业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网忠。

被告:朱美娟,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查加福,男,196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朱美娟、查加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出票人是嘉亿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承兑金额共计1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向工行江阴支行总额交付兑付资金的,从工行江阴支行垫付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嘉亿公司尚结欠工行江阴支行垫付款本金5998020.73元,利息562269.90元。工行江阴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律师费199306元。2、物的担保情况:嘉亿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债权数额分别为420.22万元、728.49万元)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抵押金额1473.03万元】提供最高额11487100元的抵押担保;嘉亿公司以其名下的全自动串焊机3套提供最高额750万元的抵押担保;以上房产及土地、设备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人的担保情况:丰悦公司、中润公司就工行江阴支行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与嘉亿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分别向工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192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朱美娟、查加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嘉亿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息5373876.14元及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99999.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嘉亿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息539279.3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99100.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嘉亿公司立即偿还垫付款本息64713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98920.8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判令嘉亿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99306元。4、判令丰悦公司、中润公司对嘉亿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诉讼费等以7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对嘉亿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嘉亿公司所有的****的房屋(权证号:****、****)及****的土地【权证号:****】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4287100元为限优先受偿。6、判令对嘉亿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工行江阴支行有权就嘉亿公司所有的3套全自动串焊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保证范围28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7、判令朱美娟、查加福对嘉亿公司上述第1、2、3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亿公司、中润公司、朱美娟、查加福未答辩。

被告丰悦公司辩称:丰悦公司对嘉亿公司结欠工行江阴支行本息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工行江阴支行主张的利息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丰悦公司不承担工行江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嘉亿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因此丰悦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有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利息清单、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悦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嘉亿公司、中润公司、朱美娟、查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垫付款本金5998020.73元,利息562269.9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以及以本金5998020.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99306元。

三、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的房屋(权证号分别为:****、****)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在最高额4287100元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全自动串焊机3套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朱美娟、查加福对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2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江阴市嘉亿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丰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润化工有限公司、朱美娟、查加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诸国新

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

人民陪审员  袁春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