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兰,女,汉族,系张继东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美娥,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贺跃华,临河区干召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继东因与被上诉人苏美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7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兰、被上诉人苏美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东上诉请求: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耕地旁边的灌溉农渠堰被渠水冲开口子,渠水流进上诉人的耕地,上诉人自己晾晒的葵花头受损,因上诉人以及周边村民的耕地要比相邻的荒地高出将近2米,周边村民的耕地也已经秋浇完毕,后水渗入上诉人及周边村民的耕地旁边的荒地,至被上诉人堆放在该荒地处的玉米受到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秋浇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对此认定不予认可。关于玉米受到590公斤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受到了相应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对此认定不予认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苏美娥辩称,被上诉人的地是自己使用多年的场面,如果能渗透过水,怎能做场面,地虽然低洼些,但没有低出2米,只低出60-70公分,且被上诉人的地和上诉人的地还有大约10米宽的路,被上诉人地里的水并不是自己渗透过的,而是上诉人浇水时开了口子淹进去的,当时村组去看过。被上诉人受损腐烂的玉米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业局发布的当年玉米价格及亩产量,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损失认定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苏美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东赔偿因水淹原告的场面和羊圈给其造成的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美娥与张继东均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东风村三组成员。2014年11月6日晨,被告进行秋浇,其耕地内的水越过地堰、农田路进入原告的场面、羊圈,造成场面内的玉米被淹,原告雇佣人员抢救玉米,支出费用包括:雇抽水机300元(邓二毛)、捞取、搬运玉米人工费用2925元(龚丽萍、史兰英、李玉连3人×6.5日×150元/日)、柴油100元、原告及其丈夫二人捞取、搬运玉米人工费用3300元(2人×11日×150元/日),合计662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腐烂的玉米价值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5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以“因鉴定机构无法对其作出鉴定”为由作出退案函。后原告提出对一车斗受损玉米价值、抢救60亩收获玉米棒人工、抽水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9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科以“因无鉴定机构接受此案”为由作出退案函。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告对腐烂玉米棒过磅称重,重量为590公斤,并主张受损玉米价值为3375元。经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业局调查,截止2014年11月25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主要农产品市场价格调查表中统计的玉米价格为每公斤2.4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秋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苏美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庙镇东风村三组场面上存放的玉米被水淹浸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美娥主张抢救玉米费用为6625元,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原告的590公斤玉米棒被水淹浸泡而腐烂,其主张直接损失为337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参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业局公布的《2014年11月25日旗县市所在地主要农产品市场价格调查表》中“玉米每公斤2.44元”的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玉米直接损失应为14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超出1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美娥因水淹所造成的损失8025元(其中抢救玉米费用6625元、玉米直接损失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美娥负担10元,由被告张继东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继东主张其耕地旁边的灌溉农渠堰被渠水冲开口子,渠水流进其的耕地后,水渗入上诉人及周边村民耕地旁边的荒地,至被上诉人堆放在该荒地处的玉米受到影响及被上诉人玉米受到590公斤的损失无依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6日,上诉人进行秋浇,其耕地内的水越过地堰、农田路进入被上诉人的场面、羊圈,造成场面内的玉米被淹。该事实有临河区干召镇东风村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苏美娥的场面里放有收回的玉米棒被本社社员张继东浇秋水地淹没。关于被上诉人玉米损失的数额。2015年3月11日经原审法院的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对苏美娥腐烂玉米棒过磅称,重量为590公斤的事实清楚,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继东秋浇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苏美娥在场面上存放的玉米被水淹浸泡,有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干召镇东风村证明证实,故张继东应承担被上诉人苏美娥雇佣人员抢救玉米,支出费用的赔偿责任。苏美娥腐烂玉米棒经过磅称重为590公斤,一审法院参考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农业局公布的《2014年11月25日旗县市所在地主要农产品市场价格调查表》中“玉米每公斤2.44元”的统计数据,认定苏美娥玉米直接损失为14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继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继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彬
审判员 温业平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昊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