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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947号

莫黔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莫黔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947号原告莫黔某某,女,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莫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婚生子黄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被告认识恋爱,2012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黄某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儿子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家庭责任。原告2015年7月6日诉请离婚,经人民法院多次工作后考虑儿子尚小,于2015年7月6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甚至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黄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当页及儿子黄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及儿子胡户口册当页,证明身份情况;2、二堡村委会2016年2月28日出的情况说明一份、二堡村委会2015年7月3日出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见内容;3、结婚证一本,证明婚姻状况;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起诉过。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互敬互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以维系自由、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某村委会2015年7月3日出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黄某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与莫黔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至今居住在XX”。某村委会2016年2月28日出的情况说明载明:“我村村民莫黔某某与户籍地为XX的黄某某2012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后,两人与莫黔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经我村进一步了解,2014年12月16日,莫黔某某生育儿子黄某某,黄某某还未满月,黄某某就抛妻弃子不知去向,莫黔某某及全家人至今无法与黄某某取得联系”。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与事实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莫黔某某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莫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霞

人民陪审员  朱希尹

人民陪审员  周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良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