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刑初435号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刑初4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身份证号码×××722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1时许,被害人洪某将其一辆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车座舱内有随车物品笔记本1本)停放在汕头市龙湖区丰泽庄凯泽雅园小区“红磨坊”门口。同日13时50分许,被害人洪某发现其上述车辆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被害人洪某又向朋友蔡某、汤某寻求帮助,蔡某根据被盗车辆上装有的GPS定位系统追踪车辆行驶轨迹,发现被盗的电动摩托车出没在汕头市金平区护堤路、大窖村一带,后又朝大学路以西向揭阳市方向移动,遂前往追寻。同日14时许,当被告人陈某驾驶其向他人收购的被害人洪某的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与同行的驾驶另外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的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逃至大学路汕头大学路段时,被追踪至此的被害人洪某的朋友蔡某、汤某截获,当场缴获其驾驶的被盗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电门锁已被撬压、且无车钥匙),而同行的该名男子则丢弃其驾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并逃脱。随后,民警也赶到现场并控制被告人陈某,从被盗的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座舱内起获电动摩托车充电器1个,从丢弃在现场的黑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座舱内起获被害人洪某的随车物品笔记本1本。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白色雅迪牌TDR2011Z型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蔡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购车凭证、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缴获赃物及相关物品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第四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