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528号
申请执行人:师广忠,男,农民。
被执行人:张广斌,男,农民。
被执行人:肥乡县华中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德才,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师广忠与被执行人张广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五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范围被赔偿原告师广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广斌赔偿原告师广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2441.16元。
三、驳回原告师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上诉人师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广斌、永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师广忠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16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3月23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于2016年3月10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聊民五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00000元、张广斌9244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3元及申请执行费2934元,被执行人已偿付100000元剩余债权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红军
审判员 赵海峰
审判员 吴兆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秦增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