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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保385号

朱福群与泸州顺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一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福群,泸州顺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一江,泸州市龙马潭区祥宏玻璃销售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保385号原告朱福群,女,汉族,1973年11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顺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丙涛。地址: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李一江,男,汉族,1975年6月2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祥宏玻璃销售部。经营者熊学良,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保全原告朱福群诉被告泸州顺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一江、泸州市龙马潭区祥宏玻璃销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4民初2561号民事裁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泸州顺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李一江、泸州市龙马潭区祥宏玻璃销售部所有的价值8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转移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姜朝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