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4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包伟,女,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小屯国际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莎莎、李睿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包伟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中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包伟申请再���称:自己申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时,均要求中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中博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时自己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不冲突;自己的请求合情合理,原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而二判决错误;因此要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在判决中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21.4元,养老、医疗保险金18625元的基础上,加判中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242.35元,失业保险金8190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07元。中博公司答辩称:包伟故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不应对其予以经济补偿;包伟拒不将社保关系转至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公司已于一个月前通知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包伟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包伟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包伟在起诉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经济补偿13242.35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了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26484.7元的请求,但包伟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经济补偿13242.35元的请求,坚持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26484.7元的请求。原一审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包伟一审时才提出的双倍赔偿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进行审理,对包伟庭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的经济补偿请求予以判决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至于包伟申请再审时提出的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因原审时包伟并未提出,本院不予审查。包伟申请再审时提出的失业保��金,因原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而包伟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也不应当进行审查。原二审判决正确,包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包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唐美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