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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9刑初62号

姚某乙、吴某丙、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9刑初62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乙(外号“姚某甲”、“大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侗族自治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曾用名吴世华,外号“华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侗族自治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靖州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苗族自治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舒晓兵,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中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丁,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侗族自治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戊(外号“兵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经靖州侗族自治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丙、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吴某丁、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丙、吴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舒晓兵、武中平,被告人吴某丁及其辩护人刘启剑、被告人吴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10月27日15时许,蒋松成(另案处理)的母亲穆某乘坐从靖州县城至新厂镇汽运客车,途中与售票员刘某因购买车票而发生争执,××复发而住院治疗。后杨某乙等10余人到医院看望穆某。蒋松成为答谢杨某乙等10余人看望其母亲,于当日17时许在靖州县渠阳镇“玖佰年”酒店请杨某乙等人吃饭。席间,大家喝了许多酒。吃完晚饭后,蒋松成与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戊、吴某丁及梁巨刚、杨景辉、吴前进、吴吉亮(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一起来到靖州县佳惠娱乐城“名豪”KTV唱歌。23时许,蒋松成、杨某乙等人唱完歌准备离开,尔后蒋松成、被告人吴某丁便一同来到前台大厅准备结账,这时一同唱歌的其他人员也随之来到前台大厅。蒋松成、被告人吴某丁因结账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丁将服务员打印出的消费清单从蒋松成手上抢走扔在收银台上,接着伸手将收银台上的电脑显示屏抓起扔在收银台上。站在一旁的被告人姚某乙遂将前台上的一个装饰物双手抓起摔在地上,被告人吴某丙用脚将前台上的摆饰招财猫踢脱在地。杨景辉见这个招财猫的底座没踢掉,就走过去将这个底座抓起砸到地上。跟着被告人吴某丁又伸手从服务员手中抢过消费清单将其撕毁,站在收银台内的被告人吴某乙将总台上的验钞机抓起摔在了地上。这时蒋松成拿起先前吴某丁没有摔坏的电脑显示屏重重的砸在收银台上,被告人吴某戊拿起收银台文件架向收银台内摔去,又将收银台上的电话机往地上摔去,再到花盆旁将一件关公装饰物扔向总台。吴某乙、杨景辉二人又走向墙边,将几盆花盆踢烂,吴某戊再去捡起之前他摔在地上的关公装饰物砸向总台内。后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4000元。

二、妨害公务罪砸完东西后,蒋松成等人正准备离开该KTV大厅时,接警后的靖州县公安局110民警张某、熊某、李某乙、龙某四人也正好来到该大厅进行处置。张某等民警对被毁坏的现场进行勘查后,并通知在现场的蒋松成、被告人杨某乙等人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处理,但蒋松成、杨某乙等人不愿配合,继而发生了争执,还言语挑衅民警。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朝民警张某脸上打了一巴掌,蒋松成便喊了一声“打”,这时蒋松成、杨某乙与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一起上前,追逐着张某等民警一顿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造成熊某被打成轻伤,张某、李某乙、龙某被打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案发后下楼时被前来支援的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0日,公安人员到靖州县渠阳镇“晨龙168”酒店将被告人吴某戊传唤到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报案、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制作说明、部分被损物品价格及修复相关材料、合同民警聘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丙、朱某、姚某丙、吴某己、胡某、康某、唐某、阳某、李某甲、周某、陈某、余某、王某、刘某、穆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意见书;7、视频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戊、吴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舒晓兵及武中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乙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故请求法院对杨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刘启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吴某丁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吴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改之意,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吴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的犯罪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及其亲属积极赔偿“靖州县名豪顶级会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吴某乙、杨某乙赔偿20000元,姚某乙、吴某丙赔偿1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案、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到案情况。4、出警经过,证明出警民警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分别陈述接警后依法出警,并在执行公务当中,被蒋松成、杨某乙等人围攻,致使四人不同程度受伤。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制作说明及监控视频资料,证明监控视频的制作来源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部分被损物品价格及修复相关材料,证明“名豪”KTV被砸坏的部分被损物品购买价格及部分被毁物品雇人修复的相关支出情况。7、合同民警聘用合同书,证明李某乙、龙某、熊某系靖州县公安局经公开招聘的巡特警公务人员。8、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10月8日杨某乙因故意伤害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0月25日。9、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接靖州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电话通知,说佳慧超市四楼名豪KTV有人闹事,民警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一起出警,到现场看到名豪KTV大厅的东西都被砸烂了,KTV的经理说是他报的警,蒋松成说他负责并答应到派出所处理,当来到电梯口时又返回去了,而且不愿去派出所。接着,所有的人围着被害人进行言语挑衅,李某乙就打电话联系增援,张某就说你们想围攻吗?杨某乙就朝张某打了一巴掌,蒋松成喊了一声“打”,在场的人员一起追逐着张某等民警一顿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造成熊某被打成轻伤,张某、李某乙、龙某被打成轻微伤。10、证人胡某、康某、唐某、阳某、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在名豪KTV包厢唱歌的一伙中年人唱完歌后到前台结账时,与名豪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动手砸店里的许多东西,民警来了才被制止。这一伙中年人在与民警谈如何处理此事时,又围着四名民警一顿拳打脚踢的事实。11、证人杨某丙、朱某、姚某丙、吴某己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23时许,蒋松成、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杨某丙、朱某、姚某丙、吴某己等20余人在名豪KTV包厢唱完歌,蒋松成、吴某丁到前台去结账,在结账过程中,蒋松成、吴某丁、杨某乙等人与名豪KTV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蒋松成、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在砸柜台上的物品及大厅里摆放的花盆。而后,民警来了并予以制止,民警要蒋松成与名豪KTV老板一起去派出所处理,蒋松成又与民警争吵,杨某乙打了民警一巴掌,接着,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等人围着四名民警一顿拳打脚踢的事实。12、证人周某、陈某、余某的证言,证明名豪KTV被砸坏的部分被损物品购买价格及部分被毁物品雇人修复的相关支出情况。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7日下午,吴某丁打电话给名豪KTV老板王某订包厢唱歌的事实。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靖州县渠阳中路靖天国际四楼名豪KTV大厅的方位、状况、概貌等。1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明公安将案发时的视频截图打印后,经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丁、吴某戊辨认,指认出截图中人员是其本人;经被告人杨某乙、吴某丙、吴某乙辨认,辨认出吴某戊系在场人员。16、(靖)公(刑)鉴(伤)字[2015]1201A号、(靖)公(刑)鉴(伤)字[2015]1201B号、(靖)公(刑)鉴(伤)字[2015]1201C号、(靖)公(刑)鉴(伤)字[2015]1201D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靖价认鉴[2015]2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李某乙、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名豪KTV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为4000元。17、被告人姚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11点,我们在名豪KTV唱完歌,吴某丁在前台结账的时候和工作人员吵了起来,有个人拿着电脑显示屏砸了下,我顺手拿起前台的一个装饰物砸到地上,其他的人就开始砸东西,我们被蒋松成推走离开大厅下到一楼,有人说“上去”我们又回到大厅,我听到一起来的人在和“110”民警争吵,有入朝其中一个公安人员打了一巴掌,我们这边的人就朝着这个公安民警拳打脚踢,我当时用拳头朝那个公安人员打了几拳,还踢了几脚,另外的公安人员走过来了,我也用拳头打了另外的公安人员几拳,看到有一个公安人员在摄像,我就过去用身体挡住不准他拍,大概过了几分钟,我们离开大厅走下楼。18、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蒋松成和吴海松在前台结账的时候,吴某丁因为结账的事情和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吴某丁把电脑显示屏砸到桌子上,姚某甲顺手拿起前台上的装饰品往地上砸,也顺手拿起左边前台上的一个摆设品往地上砸,吴某丙到靠右边前台上踢了一个圆圆的东西,但圆圆的东西没有被踢倒,“歪白”走过去将吴某丙没有踢倒的东西扔在地上,海兵也砸了东西,砸什么我记不清了。看到蒋松成很气愤的砸了前台一个东西,我便拿了前台一个较大的东西往地上砸,我们往大门口走的时候,我将左边墙边的花盆踢倒了,海兵将放在花盆旁边的一个关公装饰物砸了,“书记”朝摆在大门口的几个花盆踢倒。我们到一楼后又上来了,并看到蒋松成和“110”民警吵了起来,杨某乙朝其中一个民警打了一巴掌,我们这边的人就围着公安人员打,我用脚朝那个被杨某乙打的公安人员踢了几脚,在打的时候,我看到蒋松成、杨某乙、姚某甲打的比较凶,被我们围着打的公安人员退到靠沙发那边,我看到“刚子”朝公安人员打了一拳,还将摆在地上的一个台台推到公安人员身上。19、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8点钟左右,吴某丁叫我去名豪KTV唱歌,到了晚上11点多钟,吴某丁和蒋松成在前台付账,吴某丁和KTV服务员吵了起来,我看到姚某甲砸了放在前台的装饰物,我朝吧台右边的招财猫踢了一脚,我用手去搬那个底部,没搬动,“歪白”走过来将招财猫的底部砸到地上,海兵拿起一个电话往地上砸,蒋松成在劝我们不要砸东西,我们都不听,蒋松成发火了就拿起前台上的一个电脑显示屏往地上摔,我们走出大厅的时候,吴某乙把放在靠大厅墙角的花盆踢翻了,我们出去了一会又回到大厅,“110”民警来了,蒋松成对其中一个公安人员讲“你当官不能当一辈子”,杨某乙用手朝那个公安人员打了一巴掌,我们就围上去打那个公安人员,我朝那个公安人员的肩膀打了一拳,并踢了他一脚,蒋松成、杨某乙和姚某甲打得最凶,之后我们离开了。2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蒋松成、吴某戊、吴某丁等17、8人到靖州县名豪KTV唱歌,大概到晚上11点钟左右,蒋松成到KTV大厅结账,包厢唱歌的人也都走到前台,我看到吴某丁拿起前台的键盘狠狠的甩了一下,海兵也拿着前台上的东西砸,一个穿红色外套衣服的男子拿着前台的东西往地上摔,蒋松成开始在劝他们不要砸东西,突然他也拿起前台上的电脑显示器狠狠的摔下,蒋松成把我们劝了出去,之后我们便在大厅外面的走廊站着。“110”民警来了之后,我们又一起回到大厅,我和KTV一个较高的老板说砸坏的东西算在我账上。之后我看到蒋松成和一个公安民警吵了起来,我走过去用手搭在和蒋松成争吵的公安人员的肩膀,我搭了两次,都被这名公安人员甩开了,我就用右手朝这个公安人员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围着这个公安人员拳打脚踢,在大厅中央我又朝他打了一拳,我顺手捡了个花盆准备朝那个公安人员砸去,但被姚某丙把我的花盆抢走了。21、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蒋松成在名豪KTV前台结账,我告诉工作人员之前和王总说好了包厢免单,工作人员说没有接到通知,我打王总电话不接,加上当时我喝了酒,我便伸手去拿前台上的电脑显示屏砸了泄愤,但没有砸,我看工作人员没有免单,我将前台工作人员手中的消费清单抢了扔在地上,接着我看到姚某甲、海兵、吴某丙在砸东西,蒋松成把前台显示屏砸到地上,我把前台的一个烟灰缸扔到地上,我看到其他人开始在大厅乱砸东西,我们出去到一楼不久,我说“上去看下”,我们就又回到大厅,我看到蒋松成和公安人员在争吵,杨某乙用右手朝那个公安人员打去,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打这个公安人员,蒋松成、杨某乙、姚某甲打得最凶,之后我拦着他们不要打公安人员,我们的人散去后,我就扶起那个公安人员,他跟我说他的弹夹掉了,我就在大厅帮忙找弹夹,之后就被带到公安局来了。22、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0月27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在名豪KTV唱完歌,蒋松成、吴某丁在前台和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我当时喝了很多酒,我便拿起地上一个比较大的东西朝前台砸去,之后我还砸了两样东西,但记不清楚是什么了,海义看到我便拉我下楼了,我便打的士到我店子里睡觉了。23、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李某乙、龙某、熊某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从轻判处的事实;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的亲属代为赔偿靖州县名豪顶级会所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从轻判处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刘某、穆某的证言,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乙、姚某乙、吴某丙、吴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使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戊、吴某丁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杨某乙、吴某戊、吴某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某戊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吴某戊在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中积极主动,态度明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戊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其他被告人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乙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丁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五、被告人吴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吴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夏文强

审 判 员  石晓鹏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