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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295号

韩爱新上诉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韩爱新,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新,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郑福庄村村委会北800米。法定代表人席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君英,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韩爱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以下简称光明橡塑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爱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月工资为4300元,光明橡塑厂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其要求涨工资,光明橡塑厂不同意,并于2014年11月13日无故将其辞退。光明橡塑厂应从2010年1月1日起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日之后光明橡塑厂就未安排其休息,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光明橡塑厂辩称:认可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3日,韩爱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韩爱新主张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单位实行标准工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不同意支付韩爱新20**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韩爱新20**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6000元,因为韩爱新离职时我单位已经支付其相应的社会保险补偿金19000元左右。韩爱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光明橡塑厂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光明橡塑厂支付其: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2、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0元;3、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1379.3元;4、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日,韩爱新入职光明橡塑厂,自2007年12月起担任厨师。韩爱新与光明橡塑厂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韩爱新主张,2014年11月13日,其要求涨工资,光明橡塑厂不同意,且光明橡塑厂的法定代表人口头将其辞退。光明橡塑厂主张,2014年11月13日,韩爱新书面提出辞职,其单位当天同意韩爱新的辞职申请。2015年4月17日,韩爱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光明橡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0元;3、光明橡塑厂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000元;4、光明橡塑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3元;5、光明橡塑厂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6000元。2015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12号裁决书,裁决:韩爱新与北京恒万佳展具设计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1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注:裁决书原文如此);驳回韩爱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韩爱新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为证明其主张,韩爱新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912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光明橡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2、参保凭证,证明韩爱新系农业户口。光明橡塑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3、聘用合同书、劳动合同,证明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以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光明橡塑厂先后两次与韩爱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光明橡塑厂对聘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光明橡塑厂提交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证明2014年11月13日韩爱新因为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韩爱新本人承诺与光明橡塑厂已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该辞职申请载明:“尊敬的光明橡塑厂领导:本人韩爱新因个人原因,现自动提出从厨师岗位辞职,和厂里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致!敬礼!”落款辞职人处有韩爱新的签名和捺印,辞职日期落款为2014年11月13日。韩爱新对辞职申请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韩爱新主张其于2014年11月1日要求涨工资,光明橡塑厂不同意,将其口头辞退,当时光明橡塑厂让其写辞职报告。经一审法院释明,韩爱新表示对辞职报告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2、季度奖结算申请,证明韩爱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韩爱新对该证据韩爱新的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韩爱新称确实收到了申请单上载明的奖金600元,但当时是光明橡塑厂让韩爱新在空白纸上签了名字,算作收条,该申请上的其余部分都是光明橡塑厂后来自行打印的,韩爱新称从未见过该申请,也不认可所记载的“韩爱新提出辞职”;3、劳动合同,证明韩爱新的工资标准是19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韩爱新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4、中国工商银行回单,证明光明橡塑厂向韩爱新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共计19640.08元。韩爱新认可光明橡塑厂于2014年11月13日向其支付了19640.08元,称其中包括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工资以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韩爱新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光明橡塑厂自2010年1月起为韩爱新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4年10月,自2012年4月起为韩爱新缴纳失业保险金至2014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韩爱新与光明橡塑厂均认可双方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韩爱新关于确认上述期间其与光明橡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韩爱新认可光明橡塑厂提交的辞职申请的签名的真实性,故法院对光明橡塑厂提交的辞职申请予以采信。辞职申请显示韩爱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故韩爱新关于光明橡塑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韩爱新与北京光明橡塑制品厂自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韩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韩爱新认可辞职申请系其填写签名。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爱新认可光明橡塑厂提交的辞职申请系其填写签名,该辞职申请显示韩爱新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和光明橡塑厂“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现韩爱新再行主张光明橡塑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韩爱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爱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卫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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