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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343号

彭利民与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利民,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波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343号原告彭利民,女,汉族,1960年5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彭利民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300号。法定代表人沈定湘。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波勇,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彭利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华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金桃、左芬矿组成合议庭审理,

书记员付凌波担任庭审记录。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沈波勇为本案第三人,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茂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茂国、杨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彭利民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茂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波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湘公司出借现金250000元,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了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算,按月结算。同时,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口头承诺,原告只需提前20日通知,被告华湘公司便能偿还所借原告的全部本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华湘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364天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被告华湘公司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亦未应原告通知偿还所借原告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华湘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以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之后仍以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华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从意思表示方面来看,原、被告没有达成借贷合同之合意。即本案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实原告就被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作出了回应;第二,从提供借款的情况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正好相反,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楚地显示涉诉款项全部由沈波勇收取并转入了沈波勇的个人账户,涉诉款项分文未进被告公司的账户;第三,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该证明材料显然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这一目的的盖然性:1、《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华湘公司的真实财务专用章不符,2、《收款收据》既无被告华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又无被告华湘公司公章,3、被告华湘公司并未授权沈波勇对外借款,本案涉讼款项系个人借款行为;第四,原告与沈波勇存在恶意串通,涉嫌刑事犯罪,且本案所诉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根本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湘公司有借贷合同之合意,更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湘公司提供了借款。故,本案应由沈波勇承担还款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本案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彭利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被告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314639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完全知晓借款的事实,也承诺于2014年6月14日之前付清;证据三、《法院依申请调取被告华湘公司会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湘公司所欠原告的所有款项公司已经纳入公司的财务,借款不属于个人借款。证据四、《借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湘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凭单》、《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借款进入沈波勇的个人账户,没有进入被告华湘公司账户,借款不属于被告华湘公司的借款,原告应该起诉沈波勇,2、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收款收据上面的盖章与被告华湘公司实际不符,情况说明是提交被告华湘公司的真实印章;2、是第三人沈波勇做的假账;证据三、《原始凭证粘贴单》6张,《印章》一份,拟证明:1、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的印章不是被告华湘公司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原告的款项没有打入被告华湘公司的账户;2、被告华湘公司的印章于2013年4月1日至今在银行备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华湘公司的印章,原告的款项没有打入被告华湘公司的账户。第三人沈波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沈波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其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对《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诉讼款项与被告无关,系沈波勇的个人借款,且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被告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314639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告华湘公司的真实有效的财务专用章。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有异议,1、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具体内容、被告名称、原告名称与本案不符,具体指向的借款、金额不确,借款主体、还款主体不明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收款收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记账凭证三性均有异议,1、计算凭证的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2、可以看出原告是直接付款至案外人沈波勇的账户,未进入公的账户;3、计算凭证不符要求。4、收款收据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已过举证期限,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确认的事实是借款人是沈波勇,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人是沈波勇,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无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沈波勇是被告华湘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进入沈波勇的个人账户是被告华湘公司管理问题,最终被告通过沈波勇的借款已经全部进入被告华湘公司的账户;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印章的标准不确定。被告华湘公司所述原告与沈波勇串通无证据证明;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印章备案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2、印章备案应当由备案机构向法院出具,被告华湘公司所提交的印章为影印件,无论如何都会出现差异;本院依职权向于年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做了调查笔录,沈定湘在该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沈波勇自2005年至2013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担任出纳。综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证据二系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出具的承诺函,虽被告华湘公司提出该承诺上签名不是沈定湘本人所为,在本院向被告华湘公司释明可申请鉴定后,被告华湘公司并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华湘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证据四,系被告华湘公司在原告彭利民的借款明细上盖章确认且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亦签字,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

本院认为,证据二系被告华湘公司出具,且被告华湘公司提交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华湘公司的印章2013年4月1日至今在银行备案,但本案所涉贷款发生在2012年,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财务公章不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波勇于2005年至2013年1月期间在被告华湘公司担任出纳。原告在庭审时陈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华湘公司出纳即本案第三人沈波勇以被告华湘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华湘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在该收据上注明了系借支现金,并加盖了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借据上注明了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每月30日结算,被告华湘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承诺:“华湘公司借到彭晓明、彭利明、黄红伟,公司承诺在2014.6.1号前付清,特此承诺,沈定湘,2014.4.16”。现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与本案第三人沈波勇系兄妹关系;2、被告华湘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财务印章于2013年4月1日至今在银行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应当由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原告所主张借款发生在第三人沈波勇在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期间,第三人沈波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款凭证,且在本院向被告华湘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中显示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记入到被告华湘公司的记账凭证中;其次,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承诺,在该承诺中将借款人写成“彭利明”,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承诺应是向原告彭利民等人出具,且被告华湘公司提出该承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沈定湘出具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华湘公司返还,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华湘房地产公司的真实财务专用章不符,应由第三人沈波勇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华湘公司提出其公司财务印章于2013年4月1日至今在银行备案,但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且被告华湘公司所主张的在银行备案,系被告华湘公司的财务印章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及转账支票、进账单上的显示,但这并不能证实涉案的被告华湘公司的财务印章不是真实的,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华湘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湘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被告华湘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华湘公司提出原告与沈波勇存在恶意串通,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华湘公司法人代表沈定湘出具《承诺函》可以看出,被告华湘公司在2014年4月就已经了解了本案所涉借款,但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华湘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华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华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湘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据上明确由被告华湘公司出纳沈波勇书写“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亦收到被告公司的利息至2013年10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湘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要求自2013年1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原告的该主张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彭利民借款2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长沙华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