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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468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兴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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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468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夏兴军。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依据:本院(2015)字第00121号书申请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夏兴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字第00121号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夏兴军在港口集团东源公司的工资。另查询被执行人夏兴军与董素文两人名下共有位于连云区陶庵房区环山路南42号楼403室(25平方米)、404室(34平方米)共计59平方米房产,已被本院查封,但考虑到上述房产面积过小,本院暂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执行长 李 玲执行员 孙红岭执行员 姚超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