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063号
原告:汪如伟。
委托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德华。
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沙岗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代表人:许方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东辉,该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汪如伟与被告邵德华、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德华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邵德华的起诉。本案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如伟的委托代理人奚利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6337.35元、误工费14387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德华、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共计2207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6337.35元、误工费14387元、护理费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共计2207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7时25分许,邵德华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象山县象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溪道口路段处时违法停车,然后下车跑步进入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德华与原告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该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的事实。认为本起事故与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该由本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部分标准过高。被告象山县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7时25分许,邵德华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象山县象西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黄溪道口路段处时违法停车,然后下车跑步进入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道,与沿象西线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往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该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长安保险公司。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停在机动车道并未抢占非机动车道,不影响非机动车的路权。本起事故是由于被告邵德华用手推倒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是被告邵德华与原告间的事故,是非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事故,与浙B×××××车辆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专业勘查所做的专业判断,浙B×××××车辆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而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存在过错,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邵德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邵德华按其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德华系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亦未能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对车辆出借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象山文杰大白鹅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337.35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本身存在××和高血压,认为颈椎间盘突出并非交通事故外伤引起,对该笔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有异议。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邵德华在交警部门笔录中陈述亦认可原告颈椎受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治疗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对应,能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去医院医治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亦无法证明是外伤引起的。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7天,原告可主张该项费用,本院支持210元(30元×7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104元(57550元/年÷365天×7天)。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4387元(57550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过长,申请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势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误工的标准,按照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038.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如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63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1104元、误工费14387元,合计22038.35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47.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1元,合计赔偿原告22038.35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汪如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汪如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郑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