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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刘安学与被申请人孙金红、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安超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安学,孙金红,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安超分公司(下称海南军海公司安超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军海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申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安学,男,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金红,女,汉族。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安超分公司(下称海南军海公司安超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4号火炬大厦8楼。负责人刘安学,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南军海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安学因与被申请人孙金红,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安超分公司、海南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06号(后补正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安学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可是原审判决并没有查清双方买卖钢材的数量、单价及交易总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2.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实其在双方交易后向被申请人孙金红支付了100万元钢材款。该金额应当从双方交易额中扣减。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军海公司安超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申请人并未发生业务关系。2015年4月3日申请人以海南军海公司安超分公司的名义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不是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受胁迫出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起,申请人刘安学从被申请人孙金红处购买钢材,约定所供钢材价格按照每月的钢材市场价格计价,双方核实后进行结算。2015年4月3日,经对购销钢材的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刘安学以被告海南军海安超分公司的名义给孙金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金红钢材款260万元整,按5%利息计息。”刘安学亦在欠条上签名。由此可见,260万元“欠条”的形成,是依双方对买卖钢材的数量、单价及交易总价款进行对账核算而来,并非没有依据。申请人刘安学称其在双方交易后,向被申请人孙金红支付了100万元钢材款,该金额应当从双方交易额中扣减。经查,据刘安学提供的银转款凭条(复印件),刘安学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4日向孙金红转款20万元、20万元、60万元,共计100万元。上述付款行为均发生在刘安学向孙金红出具“欠条”的2015年4月3日之前,故刘安学主张该100万元应当从双方交易额中扣减依据不足。刘安学称“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安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安学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严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 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