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桂,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城镇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振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于同年8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振桂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一楼卫生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杨某。
二、2016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振桂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一楼卫生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杨某。
三、2016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振桂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五楼楼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杨某。
四、2016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振桂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8516号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梁某甲。随后,刘振桂与梁某甲、梁某乙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8516号房内一起吸食毒品。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在容县新尚会酒店某酒店8516号房内将刘振桂、梁某甲、梁某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0.15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经对刘振桂、梁某甲、梁某乙进行毒品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液呈氯胺酮阳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振桂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振桂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振桂及杨某、梁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数量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振桂及杨某、梁某甲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刘振桂因吸毒于2016年2月26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振桂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桂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振桂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刘振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振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清松
代理
审判员 陈正品
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 员员 黄 洁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