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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599号

傅善祥与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傅善祥,黎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599号

原告:傅善祥,男,汉族,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黎晓,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傅善祥与被告黎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晓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善祥诉称:被告黎晓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5%,过后被告拖欠不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黎晓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善祥与被告黎晓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黎晓因资金需要,在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黎晓向原告傅善祥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晓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善祥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黎晓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叶 鸣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