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489号原告贾友宝,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源圆,女,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
原告贾友宝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友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源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收到了2015年10月30日在12580和生活电子商务购物平台即http://mall.12580.com上的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所购买的2部红米note2手机,订单编号110929574,单价850元,实付款1700元。但原告收到手机后,发现被告2在被告1网站上对于该商品介绍页面宣传的“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实为虚假宣传。原告认为遭到欺骗,马上按照网上提示在拨号界面输入“*#*#6484#*#*”却显示屏幕为国产“天马”屏(LCMtianmatianmant35596(null)1080*1920true);摄像头为欧光菲,并非宣传中的三星相机(Camera(null)ofilms5k3m2(null)(null)(true))。同时原告发现小米公司已发布公告声称其并未发布如上述被告发布的虚假宣传广告。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被告1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知或应知被告2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却未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与该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1不但拒不整改,反而私下将交易平台中被告2的违法广告偷偷删除,包庇被告2的违法经营行为,故依法应当加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退还原告货款1700元;2、判令被告三倍赔偿原告51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辩称:1、12580网站是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电商平台,并非原告买卖当事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我方已经将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的真实信息和联系方式提供给原告,因此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我方不可能明知。3、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工商投诉事宜,我方在收到工商部门的问询通知后第一时间向销售商家核实了相关情况,要求其整改。4、小米公司的官方声明是在原告向工商部门投诉后从相关商家得到的。
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其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辩称:1、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欺诈行为,所以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2、原告并非出于消费意愿购买手机,所以本案也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12580电子商务购物平台上购买了的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的2部红米note2手机,单价850元,实付款1700元。后原告发现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网站上对于该商品介绍页面宣传的“5.5英寸夏普/友达,1080p高清屏幕;三星1300万像素相机”与该手机的配置不符。手机的屏幕为国产“天马”屏(LCMtianmatianmant35596(null)1080*1920true);摄像头为欧光菲,并非宣传中的三星相机(Camera(null)ofilms5k3m2(null)(null)(true))。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提交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2016)数检字第20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的宣传提供了平台和第三方服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书部分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还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认为该份发票销售方名称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由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其产品的上传和更新。原告认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对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发布信息等进行监控。上述事实,有鉴定报告、协议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作为手机的销售者,其提供的产品与其宣传内容并不一致,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原告主张其赔偿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货款17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本案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原告有权要求其退货并退回货款,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手机两部,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手机款1700元。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交的发票与检验报告书的出具部门名称不一致,原告对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退还原告贾友宝手机款1700元,同时原告将本案红米note2手机退给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
二、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友宝5100元;
三、驳回原告贾友宝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苏州市苏飞同城手机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赵 莲
人民陪审员 蒋 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燕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