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1874号
原告:丁某某,女,住武夷山市。
被告:周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丁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丁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丁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 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