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30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拂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6年年初以来开始吸食毒品,其在遥田镇灯塔村11组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和吸毒人员肖某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2、2016年1月15日前后,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和吸毒人员肖某、李某甲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3、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己家中和肖某共同吸食了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李某甲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梁晓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