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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892号

端木庆丰与王进周、苗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端木庆丰,王进周,苗社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892号原告端木庆丰,男,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端木晓蓓,女,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王进周,男,汉族,1972年6月1日出生,原住清丰县。被告苗社彩,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原住址同上。

原告端木庆丰诉被告王进周、苗社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庆丰委托代理人端木晓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周、苗社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5日,被告王进周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4月25日至起诉之日起为4620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进周、苗进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被告王进周向原告端木庆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端木庆丰现金贰拾万元(月息壹份伍),高招办工地王进周,2004.4.25”。

本院认为,被告王进周向原告端木庆丰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进周应当及时偿还。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壹份伍,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进周偿还原告端木庆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25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端木庆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王进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红权

代理

审判员  黄佳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卫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