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兴,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兴,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叶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政,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金兴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康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商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兴上诉请求:支持陈金兴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金兴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陈金兴与康尔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康尔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向陈金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到期后,因康尔房地产公司提出展期申请,双方一致同意展期,但没有约定展期期限。因此,康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部分借款及付清利息后,陈金兴随时可以向康尔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故陈金兴于2015年9月23日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康尔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是按季度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止,康尔房地产公司尚欠陈金兴借款本金3200000元,累计欠利息95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时,按照下列顺序抵偿:(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违约金;(三)借款本金。因此在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给付陈金兴3200000元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3200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应按上述顺序抵偿。故自2013年7月31日起,康尔房地产公司尚欠陈金兴本金952000元。如果康尔房地产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视为陈金兴知道借款本金的权利也受到侵害的话,按合同约定诉讼时效(一季度)应为2013年10月30日之后起算。同样,陈金兴诉讼时效未过。3.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给付8200000元均系归还借款本金,理由之一是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回单均注明“还借款”。这一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银行要求汇单中企业之间往来款不能注明“支付利息”字样;其次“还借款”并不必然是还借款本金。理由之二是本金归还方式通过宁海县城关上桥印铁包装厂(以下简称上桥包装厂)账户,而支付利息通过陈金兴个人账户,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康尔房地产公司给付8200000元之后也未曾给付利息,而且无论康尔房地产公司汇至上桥包装厂还是汇至陈金兴个人账户,支配权均属于陈金兴。康尔房地产公司或许认为8200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这是康尔房地产公司的一厢情愿。陈金兴完全有权利对8200000元给付进行利息和借款本金的分配。综上所述,陈金兴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袒护康尔房地产公司,判决完全不公正,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康尔房地产公司二审答辩称:
一、陈金兴与康尔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已结清。2010年4月15日,康尔房地产公司向陈金兴借款4200000元。2011年9月9日归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累计支付利息4493400元。双方已于2013年7月31日结清了借款本息。陈金兴认为2013年7月31日仍欠其本金,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一审中陈金兴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以及康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交易回单均载明是“还借款”,而几年来的通常做法都是利息付至陈金兴个人账户,本金则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支付。双方对此也无异议,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归还的系借款本金。陈金兴在康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借款本金时,仍未提出权利主张,之后两年内也未向康尔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陈金兴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陈金兴提及的5000000元的借款,系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往来款,未约定利息。如陈金兴认为有约定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金兴在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4月2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转账支票复印件里的用途栏明确标注为往来款,同时该5000000元往来款与涉案主体无关。请求驳回陈金兴的上诉请求。陈金兴以康尔房地产公司现尚欠其本金952000元及利息495040元未支付为由,请求一审法院判令:
一、康尔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952000元并支付利息4950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
二、康尔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61000元。康尔房产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以实际应付利息3066333元,已多支付利息1427067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陈金兴返还多收取的利息1427067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5日,康尔房地产公司向陈金兴借款4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30%,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借款于2011年4月15日前归还,由康尔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由宁波市飞轿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轿造漆公司)提供担保。当天,陈金兴向康尔房地产公司交款4200000元。2010年4月21日,由陈金兴出面借用上桥包装厂账户将飞轿造漆公司转来的5000000元借给康尔房地产公司使用,也约定年利率为30%,利息按每季度支付。借款后,康尔房地产公司三季度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2011年1月14日和2010年7月20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20日按约向陈金兴农行账户正常付息各315000元和375000元。2011年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将利息降至按月利率2%计付,付息开始不正常。2011年9月9日,康尔房地产公司通过上桥包装厂归还陈金兴借款本金1000000元,商定借款延续,月利率按2%计算,并在原先出具的借据上注明情况。2011年2月1日之后,康尔房地产公司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合并支付,利息陆续付至2013年2月5日,共支付利息4493400元,尚欠部分利息未付。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分两次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分别归还借款4200000元、4000000元,共计8200000元,包括归还陈金兴剩余的32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23日,陈金兴诉至该院,要求康尔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陈金兴从2013年2月5日停止支付利息后未主张权利,在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时仍未提出权利主张,根据双方约定陈金兴要求康尔房地产公司支付最后利息的时间即在2013年7月,陈金兴应该在康尔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时就利息一并提出权利主张,但陈金兴在康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后两年内依旧没有向康尔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现陈金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陈金兴认为2013年7月31日后康尔房地产公司尚欠本金和利息未付,利息按季度支付,两年诉讼时效应计算到2015年10月份,其在2015年9月份起诉刚好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内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陈金兴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康尔房地产公司的反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陈金兴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康尔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陈金兴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由康尔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归还陈金兴的3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先归还借款利息剩余部分再归还借款本金;二是陈金兴在一审主张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归还陈金兴的3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理由:1.根据一审中陈金兴提供的银行账单明细以及康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交易回单均载明是“还借款”,而不是归还借款利息或其他,对此陈金兴虽提出上述“还借款”三字系康尔房地产公司填写,但陈金兴一直未有异议,并将此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说明当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均知情,并对该3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达成合意;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归还借款利息均是通过陈金兴的账户来支付,而归还借款本金均通过上桥包装厂支付(包括之前另行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5000000元,即所有借款本金);3.讼争借款额为4200000元,扣除之前归还的1000000元,剩余本金为3200000元,与2013年7月31日归还的额度相吻合;4.虽根据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时,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或违约金;(三)借款本金。但该规定的前提双方对究竟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无约定或没有证据证明,现根据上述1至3点应能确认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通过上桥包装厂账户归还陈金兴的3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借据载明涉案借款应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归还,利息每季度的15日前支付,但在康尔房地产公司归还1000000元本金后又在借据下方注明借期延续,且并未约定还借期限,此应作为双方对原约定的还款期限的变更,但对利息支付期限未作变更。康尔房地产公司付利息至2013年2月5日,此后一直未付,至2013年7月31日康尔房地产公司归还陈金兴的3200000元借款本金后,康尔房地产公司尚欠陈金兴利息款。陈金兴应该在康尔房地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时就利息一并提出权利主张,但陈金兴在康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后两年内没有向康尔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直至2015年9月23日陈金兴通过起诉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陈金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由上诉人陈金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新荣
代理
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