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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160号

罪犯陈仲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60号罪犯陈仲,男,汉族,1981年2月5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作出(2002)巢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4月1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01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陈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仲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