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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303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被告王守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王守增,王风岭,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30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

负责人:郑磊,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阳,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职工,住阳谷县。

被告:王守增,男,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风岭,女,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守先,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月芹,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守成,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周春仙,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王广均,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被告:辛焕霞,女,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王守增、王风岭、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增、王风岭、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守增、王风岭还本金8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在贷款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成员任一成员贷款,其余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守增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几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王守增、王风岭、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守先、王广均、王守增、王守成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8日同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并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对乙方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还就保证范围等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用途为进饲料、进鸭苗,被告王风岭作为王守增的配偶承诺“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2012年10月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逾期复利的计收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王守增转款80000元。被告王守增归还本金0元,归还利息3310.35元,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守增提供贷款折影像资料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守增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风岭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王守增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守先、王广均、王守增、王守成自愿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自愿在联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又因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被告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增、王风岭、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守增、王风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3310.35元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守先、王月芹、王守成、周春仙、王广均、辛焕霞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守增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亮

人民陪审员  李月娥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