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4329号
原告:黄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虾,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漳华路以南、龙江北路以东、石仓北路以西国贸润园20幢1703号的房产(合同编号35060108036900268),该房产归黄某所有;2、依法分割闽D×××××号长安牌面包车。庭审过程中,黄某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6038.55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事实和理由:黄某与李某1曾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李某2,2016年3月17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某与李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2由黄某抚养,李某1自愿自2016年4月起于每月15日前向黄某支付李某2的抚养费10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黄某与李某1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双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自行协商处理。该(2016)闽0206民初1773号调解书于2016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双方于2014年7月购买的闽D×××××号车辆(以下简称讼争车辆)。黄某认为该车现值15000元,一直由李某1使用,故该车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补偿黄某7500元。
二、双方于2014年11月购买的址于漳州市龙文区漳华路以南、龙江北路以东、石仓北路以西国贸润园20幢1703号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产)。黄某认为该房产现值900000元,因黄某除讼争房产外无其他房产,又需抚养婚生女李某2,而李某1有自建房龙海市××村龙井24号,故讼争房产应归黄某所有,由黄某折价补偿李某1为宜。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离婚,所以黄某认为在离婚之前的还贷都是李某1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后的按揭是李某1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
三、双方尚欠黄某姐姐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黄某两个姐姐尚欠双方借款的事实。
四、李某1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95×××19账号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存款余额6038.55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某1辩称,对黄某提交的(2016)闽0206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无异议。
一、讼争房产是婚后购买,要求黄某名下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李某1才同意将讼争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分,该房产现值900000元,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折价补偿黄某。
二、讼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应归李某1所有,现值15000元,李某1补偿黄某15000元。该车是双方共同商议买来发家致富的工具车,可是于2014年7月下旬购置后一直闲置于停车场。
三、李某1认为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不作为态度,价值观的扭曲,猜疑、叛逆的个性,是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主因,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李某1考虑到婚生女对家的渴望及对她日后健康成长的需要,同意原来双方共同居住的龙海市××村龙井24号房产仍由黄某与李某2居住(仅限母女俩),鉴于黄某的文化程度和价值观、人生观,建议法庭重新考虑婚生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婚生女跟随黄某生活对其成长不利。
五、从黄某提起本次诉讼可以看出其用心险恶。黄某从离婚开始提及孩子的抚养权、讼争房产、讼争车辆,可就是只字不提其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李某1怀疑黄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否则黄某要求房产所有权,哪来如此多资金支付李某1对价。
六、要求分割黄某名下所有账户中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银行存款。
七、黄某所述3000元债务不存在。黄某的姐夫尚欠双方30000元,用于治疗黄某姐夫的爸爸;黄某的另一个姐夫还找黄某借了17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八、李某1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95×××19账号截止2016年3月11日的存款余额6038.55元,是李某1的工资,不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法院调取的账户资料应当从2013年7月开始。同时,原告名下截止2016年3月17日的所有账户中的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2016)闽0206民初1773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车辆登记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李某1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2。2016年3月17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就婚生女抚养权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6)闽0206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于2016年4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0日,李某1与漳州天同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1向漳州天同地产有限公司购买址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路以南、龙江北路以东、石仓北路以西国贸润园20幢1703号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119.36平方米,单价6415.14元/平方米,价款总额为765711元;付款方式:首期购房款(含认购定金,定金可抵部分购房首付款)235711元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余款53000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等。2016年5月25日,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体现,讼争房产已进行了备案登记,登记买受人为李某1。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讼争房产的现值为9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李某1购得闽D×××××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4AAB3D4EA479134)车辆,并进行了权属登记。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讼争车辆的现值为15000元,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补偿黄某7500元。2014年12月5日,李某1作为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作为贷款人、漳州天同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1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黄某、李某1提供讼争房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截止2016年4月4日,共偿还本息合计57031.96元。之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由李某1偿还。截止2016年7月5日,共偿还本息合计70962.84元,其中偿还利息47306.82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李某1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的95×××19账号存款余额6038.55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黄某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的19×××03账号存款余额76.51元;开立于中国邮储银行的60×××19账号存款余额5.8元,603930030239559479账号存款余额372.27元,603991003200529543账号存款余额0.26元。
本院认为,一、闽D×××××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4AAB3D4EA479134)系黄某与李某1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该车现值15000元,归李某1所有,由李某1补偿黄某75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二、址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路以南、龙江北路以东、石仓北路以西国贸润园20幢1703号房产,系双方婚后购买,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考虑到该讼争房产登记于李某1名下,李某1是贷款人,按揭一直由李某1在负责偿还,故本院酌定该房产归李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李某1自行负担,李某1依法应对黄某进行补偿。关于补偿的金额,截止2016年4月4日,已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35711元以及已偿还的本息合计57031.96元,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应视为双方共同的出资,该出资目前相应的价值为324062.59元[(235711+57031.96)÷(765711+47306.82)×900000]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由李某1补偿黄某162031.3元(324062.59÷2)。
三、关于银行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截止2016年3月17日,黄某名下银行存款余额454.84元,李某1名下银行存款余额6038.55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即李某1应支付黄某2791.9元。
四、关于黄某主张的金额为3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李某1主张的金额分别为30000元、17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某1主张黄某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李某1申请调取了黄某名下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银行账户明细,但李某1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某1提到的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李某1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闽D×××××号车辆(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4AAB3D4EA479134)归被告李某1所有,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补偿款7500元;二、址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漳华路以南、龙江北路以东、石仓北路以西国贸润园20幢1703号房产归被告李某1所有,贷款余额由被告李某1自行负担,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补偿款162031.3元;三、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各自名下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李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补偿款2791.9元;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1各负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钟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扬洋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