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194号罪��董辉,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大学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合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辉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05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09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05月24日裁定,对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2年08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04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巢���监狱以罪犯董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通过远程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北京、张珩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卢海军、刘海灵,罪犯董辉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董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庐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董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系毒品犯罪,财产刑未执行,建议在其可减刑幅度内酌情扣减。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董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董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酌情从严掌握,检察机关提出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曹子健
审判员 姚本茹ggz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