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54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帖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帖某某醉酒后驾驶陕XX号白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杨伙盘煤矿出发准备去店塔镇买东西。帖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店段下行线58公里+7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0.11mg/1O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仍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拓 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